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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23时25分许,陈XX驾某豫x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淞江小区X路口东约50米处,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撞住了路北行人赵玉勤,致赵玉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驾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共得到赔偿人民币x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人丁某、曹某、孙某、高某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XX身份证明、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3时25分许,陈XX驾某豫x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淞江小区X路口东约50米处,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撞住了路北行人赵玉勤,致赵玉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驾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共得到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2010年10月16日23点30分许,我驾某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淞江小区南门东50米处,当时车速比较快,我撞到了路北边走的一个行人,我当时因为害怕没有停车,驾某跑了。

2、证人丁某、曹某、孙某、高某证言与被告人陈XX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勤不负该事故责任。

4、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陈XX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x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x元,余额x元于2011年元月5日前付清。

5、谅解书,在陈X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中,陈XX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现双方就赔偿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家属同意对陈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法院在判决陈XX交通肇事案件时,可以从轻处罚,不要求追究陈XX的任何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XX身份证明、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酒后驾某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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