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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21公里+800米处时,被害人冉××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方与其相撞,致被害人冉××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未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冉××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材料、收据、谅解书;证人甄××、孟××、郜××、蔡××、石××、宋××、韩××、葛××、郭××、郭×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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