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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与北京太极图片社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0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极图片社,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三十九岁,北京太极图片社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以钢,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四十五岁,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太极图片(以下简称图片社)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图片社之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吴以钢、被上诉人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之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吉达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图片社以其与招待所于一九人六年六月一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图片社租用招待所临街商用房三间用于彩扩、照像业务,租期为二年。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招街所向我社送交了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书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因招待所出租违章建筑,双方所签合同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及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无效,判令招待所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六个月租金五万四千六百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作期间因市政改造计划,造成协议无法如期履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鉴于招待所采取停水停电的行为,确给图片社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应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太极图片社从西城区X路X街用房中搬出,物品一并腾空。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前,被告机械电子工业部招待所补偿原告北京太极图片社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图片社不服,以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改判。招待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西城区X路十四号平房十五间系招待所所有的房屋,该房系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经西城区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翻建,后于一九九六年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查确定该房符合营业用房出租条件,出租面积二百五十二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图片社租用招待所临街商用房三间,每间按十七平方米计算,每间月租金一百元,租期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图片社利用该房经营彩扩和照像业务。协议中同时规定,对未涉及问题和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因该房要拆除,招待所向各承租单位发出通知书,要求各承租单位做好搬家准备工作,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承租房屋全部清理完毕。双方虽经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招待所遂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同年二月十一日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招待所下发了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书。另查图片社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搬离双方诉争之房,该房已于同年七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协议履行中,因该房需拆除,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均无过错。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招待所采取停水停电的做法,给图片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招待所补偿图片社经济损失二万元,并无不妥。图片社以招待所非法出租房屋,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招待所返还部分房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诉争之房已被拆除,图片社亦已从该房中迁出,原判判令图片社从该房中迁出已失去意义,且原判判令招待所补偿图片社经济损失时间早已超过,本院在此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给北京太极图片社经济损失二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太极图片社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机械电子工业部展览路招待所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太极图片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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