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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研究所与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傅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定购DZL4-1.25-AII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设备金额及运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锅炉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锅炉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先后于2006年5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期间均因催款而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锅炉发生维修费用原告不能要求支付质保金的问题,从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质保期内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证据均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且不能证明维修是发生在被告提供的锅炉上,因此被告提出的因锅炉发生维修费用而抗辩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锅炉款x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x元在锅炉运行正常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锅炉正常运行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则原告主张计付利息自2005年11月23日起未超过约定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差某、执行费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发生保全费,且暂未发生执行费,就差某及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某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价款x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研究所负担。

宣判后,湖南省某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某研究所自愿偿付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货款x元,其余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上诉款项的给付内容限于2010年12月16日履行完毕,自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上诉人湖南省某研究所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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