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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喜诉被告孙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孙某,男。

原告中喜诉被告孙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因做生意需要,我经被告孙某介绍从余XX处借款x元。被告孙某以余XX催还借款为由,先后于2007年9月4日从我处取走x元,2009年12月12日是取走x元。该两笔款,被告孙某未转交给余XX。现要求被告还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4日孙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借到期间6个月,如到期不还,可从余XX现金上扣”。

2、2009年12月12日孙某所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还余XX款x元整”。

被告孙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经被告孙某介绍,原告王某从余XX处借现金x元。被告孙某以为余XX追要借款为由,于2007年9月4日从原告王某处取走现金x元、并出具一借条,2009年12月12日取走x元,出具一收条。以上款项,孙某转给余XX。2010年3月28日,余XX以王某未还清其借款为由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淮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偿还余XX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以代余时轩收借款为由,从原告王某处取走现金x元,而未将该款用于为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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