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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由张某华、张某中、张某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担保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18.69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12月15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12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由张某华、张某中、张某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及利息1518.69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及利息1518.69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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