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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陆XX、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徐XX诉被告陆XX、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XX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徐XX骑行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XX路由南向西行驶至X路交叉口时,适逢被告陆XX驾驶沪XXX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沿XX路口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053.67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91,233.67元。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7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9时05分,被告陆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沪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时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适逢原告徐XX骑行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054.77元(其中原告徐XX自付31,067.67元,被告陆XX垫付987.1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侧第5-10肋骨骨折(6根),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捌)级、十(拾)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上海XX制衣厂职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陆XX和原告徐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陆X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病史及相关票据的审核,确认医疗费为32,05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6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可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7,5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确认为7,325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天,确认为2,4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天,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其伤残等级,根据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确认赔偿系数为0.32,计170,720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13,0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余款116,009.77元由被告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96,407.82元(其中律师代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000元;

二、被告陆XX应赔偿原告徐XX96,407.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87.10元和现金30,000元,余款65,420.72元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X;

三、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陆XX应赔偿原告徐X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XX负担696元,被告陆XX、XX公司负担4,008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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