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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元月份,经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魏某(已判刑)以K粉每50克1300元、冰毒每克350元、麻某每粒15元的价格,自何某(已判刑)处购买K粉100克、冰毒5克及麻某15粒。所购毒品由魏某带回邓州,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予以销售。

二、2009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又代魏某自何某处,以相同的价格购买K粉100克、冰毒10克及麻某85粒。所购毒品由吴某交给长途客车自武汉运回邓州交付给魏某。该批毒品,魏某自己吸食一部分,销售一部分。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到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元月份,经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魏某(已判刑)以K粉每50克1300元、冰毒每克350元、麻某每粒15元的价格,自何某(已判刑)处购买K粉100克、冰毒5克及麻某15粒。所购毒品由魏某带回邓州,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予以销售。

二、2009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又代魏某自何某处,以相同的价格购买K粉100克、冰毒10克及麻某85粒。所购毒品由吴某交给长途客车自武汉运回邓州交付给魏某。该批毒品,魏某自己吸食一部分,销售一部分。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到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家住邓州的一个外号叫“根”(后来知道他叫魏某)的到武汉,他打电话,问我知道谁有K粉,买点回去玩玩。我打阿兰的手机,领着魏某到阿兰家中。到后,阿兰让魏某尝尝,问魏某要什么货要多少我只在一边坐着。后来,阿兰让魏某晚上与她联系,然后就走了。第二天,魏某给我说买了四千多元东西,好像有K粉、麻某、冰毒,但具体每样多少,价钱我不是很清楚。交易时我不在现场。第二次是过了春节。魏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与阿兰已联系好了,再买点毒品,让我说一个帐号,他把钱打过来给阿兰,并顺便把货用大巴捎回去。我说了老婆屈××的帐号,魏某打了9200元。我把钱带给阿兰,阿兰给我货,我按魏某说的车次把货送到汉正街一物资货车上。这次给阿兰七千元。买K粉、冰毒、麻某,用药盒装的。剩下的二千多元是魏某欠我的钱。二次交易,我没使一分钱。

2、证人何某证言: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我的一个姓吴某朋友打电话说,你那里有没有K粉、冰毒和麻某,我一个朋友想买点回去。我告诉他说:“有,你带他过来到我家吧。”我俩还在电话中谈好价钱,K粉每节50克卖1300元,冰毒每克350元。过两天,姓吴某那个男子领着姓魏某男子,到我暂住武汉家中,我给姓魏某男子两节K粉100克、冰毒5克,他付给我4350元。临走时,我给他15粒麻某,没问他要钱。吴某替他朋友介绍一下。我没给他好处。2009年2月中旬一天,姓吴某又找到我说他那个朋友魏某没货了,让我帮忙再卖给他。这次姓魏某没去,我给了他K粉100克、冰毒10克、麻某85粒。姓吴某付给我6000多元。少付35粒麻某钱,麻某每粒15元。没过两天,姓吴某把剩余35粒麻某钱525元给我了,这次共给我7000多元。

3、证人魏某证言:2009年元月一天,我到武汉找到吴某,说起毒品的事。吴某说有一个叫阿兰的有毒品,于是我们到阿兰家,到阿兰家,我们商定了价钱。阿兰给我K粉100克、冰毒5克。共付给阿兰4300元。临走时,又送给我15粒麻某,没有要钱。其在2009年10月29日证言:在何某家,吴某没有参与交易,他在一边看电视。吴某帮我购买毒品,没有付给他好处费。我参与贩毒,吴某不知道。第二次是今年2月份一天,我给吴某打电话说缺货,问阿兰还有没有货,这次我通过吴某买了K粉100克、冰毒10克,还有85粒麻某。这一次我付给阿兰7000多元。K粉每50克1300元,冰毒每克350元,麻某每粒15元钱。吴某把K粉用塑料袋装着给了从武汉到邓州的大巴上捎回来。是老婆刘××往湖北汇款9200元,这次我买毒品用了7000多元,剩下的是我买干菜钱。这部分毒品有一部分我自己和朋友用了,一部分通过别人卖到社会上了。

4、邓州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5、银行记录,证实2009年2月,刘××往屈××帐户上打现金x元。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魏某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何某住处查获的可疑物①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②、④号检材中检出乙非他明;③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⑤号检材中检出茶碱;⑥号检材中检出磺胺。

7、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9月3日上午,吴某到该大队投案。

8、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魏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指认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起诉书第1起指控的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在该起指控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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