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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省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经核,该车牌照系挪用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袁雪53”线杆1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李某已赔偿被害方五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豫x号(经核,该车牌照系挪用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袁雪53”线杆1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系头面部受碰撞摔跌致脑颅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协调,李某赔偿被害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又补偿被害方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段某、王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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