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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诉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鸿兴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系西峡县白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洪,被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峰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第一被告承包兴建县城“金地花园”商品房开发工程,然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给其第一项目部经理陈某某承担具体施工任务。2007年7月8日原告同陈某某签订石籽供应合同。截止2008年5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欠原告石籽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石籽款,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涉及金地花园工程是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陈某某,工程款已结清。工程中需要石子是陈某某采购未经过公司,所以是否在原告处购买石子、价格及欠款,公司一概不知,根据合同关系,应由相对人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受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那一块项目工程,采购定价是代理行为,使用原告石子属实,欠款x元未付,该款应由公司先支付,回去后协商处理,原来都是这样处理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第一被告鸿兴公司承包兴建县城“金地花园”商品房开发工程,然后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将工程转给其第一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包工包料承担具体施工任务。由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证。2007年7月8日原告查某某同被告陈某某签订石子供应合同,截止2008年5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欠原告石子款x元,并由陈某某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欠到查某某金地花园拉石子壹万玖仟贰佰元(x元)陈某某2008.5.8”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某于2007年7月8日与被告鸿兴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签订石子供应合同,为鸿兴公司承建的“金地花园”工程供应石子,经结算欠原告石子款x元未付,原告依据该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兴公司辩称,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发包给第一项目部,该工程款公司对准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已结清,故该石子款由陈某某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鸿兴公司第一项目部为非法人单位,作为鸿兴公司的具体施工人虽与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一项目部的行为即为鸿兴公司的行为,原告持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向鸿兴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鸿兴公司在支付该欠款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鸿兴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某某石子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查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西峡县鸿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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