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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峰诉被告黄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峰(反诉被告)男,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反诉原告),女,生于1983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峰与被告黄某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峰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港伊莲健身俱乐部邓州市风行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x元,于2009年元月1日前付清,现已超过交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按合同约定承包费半年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

原告梁峰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香港伊莲健身俱乐部邓州市风行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证人李娴、苏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及被告离开俱乐部的时间。

被告黄某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其自行筹资x余元对健身俱乐部全面装修升级,经营至2009年元月,因亏损较大,其主动及时与原告协商缓交或少交承包费。但原告控制俱乐部财务,自己经营至今,本人一直不能按合同经营俱乐部。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本人对俱乐部装修的事实。

2、邓州市健身房改造预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改造装修建身房的用料情况。

3、收款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装修健身房用料支出情况。

4、2009年6月19日证人杨某乙、张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营健身俱乐部亏损情况和被告离开健身俱乐部的时间。

5、2009年6月21日南阳飞扬俱乐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装修和配置健身俱乐部物品支出情况。

根据原告梁峰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李娴、苏明进行了调查,均证明被告在经营健身俱乐部期间的经济收入由被告掌管和原告向被告追要承包费及被告离开俱乐部的具体时间。

本院对原告梁峰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黄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5证明被告自履行合同经营期间为了健身俱乐部升级,实际上对健身俱乐部的装修投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0日,原告梁峰与被告黄某签订“健身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黄某承包位于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香港伊莲健身俱乐部邓州市风行俱乐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x元,三年承包金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承包金x元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承包金x元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清;第三次承包金x元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为了健身俱乐部升级,对该健身俱乐部进行了装修,其中支付装修费x元,铺设木地板花费x元,支付健身俱乐部设施款x元。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要承包费,被告黄某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承包款x元及违约金x元。审理中被告黄某反诉称: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俱乐部装修,在原告催要承包费时,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承包费为由,控制俱乐部财务,自己经营,使被告不能按合同参与俱乐部的经营和发展,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不获成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峰与被告黄某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某对承包经营的健身俱乐部进行装修,添置设备,在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期限届满时,被告黄某无力支付承包费,原告梁峰自行接管该俱乐部继续经营,原告梁峰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黄某对俱乐部的装修投入,并从中受益。被告黄某实际经营俱乐部五个月,按每年x元承包费计算,应支付原告梁峰承包费为x元,其装修投资远大于x元,但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黄某存在过错,原告梁峰对被告黄某装修投入的占有是在被告无力履行合同的被动状况下实施的,原告请求的承包费与被告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应相抵为宜。被告黄某不按合同支付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梁峰在被告黄某违约时未通过处理合同纠纷的第三方而直接取消了被告黄某的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过高,故对原告梁峰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反诉请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请求,因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反诉要求原告梁峰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峰与被告黄某之间的香港伊莲健身俱乐部邓州市风行俱乐部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梁峰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某要求原告梁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峰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赵红伟

人民陪审员卢光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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