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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67号柳某甲、柳某乙、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片、陈维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伙同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好诈骗方法后,该伙人从广西富川驾驶柳某某的现代索纳塔(悬挂粤x号牌)小轿车,假扮成谈生意的广东老板,先后窜至资兴市、郴州市诈骗作案,共计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伙同柳某某、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X镇,准备对柳某某找好的诈骗对象蔡某某实施作案。同年12月24日,在东江明珠大酒店(现为华天大酒店)1103房,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分别假扮成老板、老板下属、谈生意的客户,蒋某某、柳某某在外接应、望风,以设局猜扑克牌大小的赌博方式合伙对蔡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蔡x元及1台双星手机。

2、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伙同柳某某窜至郴州市,准备对柳某某找好的诈骗对象冯某某实施作案。同年6月15日,在郴州明桂园大酒店8005房,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分别假扮成老板、老板下属、谈生意的客户,蒋某某在外接应、望风,以设局猜扑克牌大小的赌博方式合伙对冯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冯x元及1台三星手机(价值760元)。

3、200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伙同柳某某在东江宾馆贵宾楼X房,准备以同样方法对柳某某找好的诈骗对象熊某某实施作案时,被东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缴获赃款x元、作案工具现代索纳塔(悬挂粤x号牌)小轿车一辆。在外接应、望风的柳某某趁机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另还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冯某某的报案陈述;熊某某、侯赋贱的证词;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银行对帐单、取款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柳某某将自已的现代索纳塔小轿车用于作案,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柳某某提供的作案交通工具现代索纳塔小轿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陈维成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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