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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王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秩成、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华,被告何某、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常某开办的郑州贵筠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贵筠园有限公司供应青菜。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9日,贵筠园有限公司两次收取原告供货押金4000元。后因贵筠园有限公司结帐不及时,影响原告的经营与生活,2011年4月13日原告孙某起诉贵筠园有限公司追要2009年5、6月所欠货款,在诉讼中,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X区分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经工商档案查询,贵筠园有限公司已在2008年12月18日申请注销,2008年10月22日发布注销公告。2008年12月22日被告何某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2009年1月15日核准注册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某食府。营业场所与贵筠园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常某隐瞒事实,不及时清偿债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押金人民币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各一份;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关于贵筠园有限公司登记、变某、注销等档案材料;3、贵筠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于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贵筠园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孙某出具的收据两张4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供应的青菜价格偏高,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所交的押金4000元不应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结帐凭证;2、证人张某某(验货人)在2009年7月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此供货商自供货以来,青菜质量多数不合格,经常某换,价格高于市场价;3、被告自制的原告送货价格与自购价格对比表;4、证人刘某某(另一青菜供货商)的销货清单;

被告常某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双方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孙某以贵筠园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经过;证据2证明贵筠园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进行登记、变某、注销的经过;证据3证明贵筠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于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贵筠园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孙某出具的收据两张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孙某作为青菜供货商与何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结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证据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菜价偏高;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何某自行打印,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2-4,不能证实当时市场青菜价格的情况,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2-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和被告常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由何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常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并经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被告何某和常某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设立贵筠园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审核批准,2004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贵筠园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火锅餐饮服务、酒某、饮料的零售等业务。公司在经营期间,分别因何某由“何某红”更改为“何某”及因变某住所地两次向工商部门变某登记。2008年10月15日,贵筠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鉴于公司亏损,决定解某贵筠园有限公司公司,由股东何某、常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0月22日在《东方今报》上公告注销公告。内容为:“郑州贵筠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即日起解某,现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请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清算债权债务。”2008年12月18日,清算组成员何某、常某以清算组名义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内容主要为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万元,无剩余财产分配。后贵筠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清算报告。同年12月18日贵筠园有限公司委托吕瑞瑞到工商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注销手续。

2008年4月16日,贵筠园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孙某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某为贵筠园有限公司提供青菜类系列产品;孙某所供货物,由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协商,按市场行情分时段定价。为确保孙某所供货物的产品质量价格和及时到位,孙某需向贵筠园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保证金。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孙某如果未能及时调价、保证质量向贵筠园有限公司供货,造成贵筠园有限公司经营损失的,孙某需按贵筠园有限公司的经营售价双倍赔偿。本协议在正常某行过程中,任何某方需终止协议需提前15天告知对方,贵筠园有限公司将退还孙某所交纳的保证金。2008年4月16日和5月19日,贵筠园有限公司共收取孙某押金4000元,并出具收据2张。

2011年5月3日,原告孙某以贵筠园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贵筠园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我院。同年5月10日,原告孙某主动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何某、常某不及时清偿债务,向工商部门承诺合同债务已结清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某等原因而终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常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并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贵筠园有限公司,则贵筠园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该贵筠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何某、常某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贵筠园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成立、解某、清算、注销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自2004年10月29日登记时成立,至2008年12月18日解某时终止,并且解某后成立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及公告,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后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贵筠园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贵筠园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是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该公司决定解某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公告,在清算期间,未收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已知债权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公司在成立时根据验资报告二股东的出资额均已缴纳。贵筠园有限公司这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贵筠园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故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常某无论是作为股东还是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及常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侯淑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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