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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霍某、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男,46岁,系豫x号车主。

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货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与被告霍某、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二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5月9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驶至光山县X镇X路段事发地时,遇前方因机械故障而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豫x号撞到豫x号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受伤,姜某受伤。后经报案,交某责任认定,姜某负主责,郭高强负次责。因郭高强系霍某雇请司机,霍某系豫x车主,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属豫x货车挂靠单位,该车(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又因原、被告多次协商索赔未果,故依法将其列入被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某及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合计7万余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其交某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霍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2、霍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本案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赔偿数额计算不准确,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超出交某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费用。3、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请求误工费的根据。4、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无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交某某1400元,不合理,不予认可。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4时20分许,原告姜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X路段事发地时,遇前方因机械故障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姜某采取措施不当,豫x号货车撞到豫x号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受损,姜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高强(驾驶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某救治,花费医某某658.47元、CT费440元。当日,原告姜某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某附属协和医某治疗,花费医某某x.73元,治疗费2593.19元,出院带药612.8元。于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8月26日,原告姜某委托信阳浩然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因车祸致环枢椎半脱位、颈6横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车主被告霍某支付医某某用1万元。故原告姜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为:1、医某某x元;2、伤残补助费x元;3、拖救费1400元;4、交某某500元;5、误工费2000元÷30天×18+3×2000元=7200元;6、护理费1500÷30×18天=900元;7、营某18×10=180元;8、伙食补助费18×50元/天=900元;9、抚养费:父亲(x×20年)÷2×10%=x元、儿子(x×17年)÷2×10%=9212.3元,合计x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车损8150元=2000+6150×30%=3845元,以上合计x元,霍某承担诉讼费用1550+600+300=245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某部门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主观,公正,所作的结论即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高强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霍某的车辆相撞因伤致残,霍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某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某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某某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按照3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其工资证明为2000元/月,其妻子雷萌萌工资证明为15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其工资证明计算,出院诊断证明注明原告头颈部支具固定3月后取出,故误工费应增加3个月;原告提供其儿子姜某宇未成年,其父亲姜某因车祸致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其父亲的伤残并非本次事故中致残,故应承担30%的赔偿数额。2011年3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某大队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号小型货车进行估价鉴定为815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交某某、营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受偿范围为:1、医某某为x.2元;2、误工费7200.6元,原告住院18天,工资为2000元/月,全休三个月(2000元/30天×18天+3×200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妻子雷萌萌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18天,计款900元(1500元/30天×18天);4、交某某以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营某180元(10元/天×18天);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其中原告父亲姜某:3251.4元(x元/年×20年×10%÷2人×30%),原告儿子姜某宇(X年X月X日出生)9212.3元(x元/年×17年×10%÷2人);9、救护车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适宜;11、财产损失费8150元,定损费300元;12、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5元。原告姜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项目下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费用,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霍某前期已垫付1万元现金,由原告与被告霍某自行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某某1万元、误工费7200.6元、护理费900元、交某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3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交某险限额外的医某某9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180元,救护车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6150元,合计x.2元,被告按30%比例赔偿,即5409.96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x.26元,限被告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扣除被告霍某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x.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定损费、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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