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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许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程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5%,双方就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日5%的违约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日出借人为赵某,借款人为许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到期许某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借据一张,由被告许某填写的借据,注明了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内容同借款合同);3、被告许某的身份证、户某、离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向被告真实支付过现金。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许某与杨某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杨某的名片。

上述双方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系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合同及借据是在被告头脑不清醒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双方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告头脑不清醒情况下签订的,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以要求确定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书写时间为由,申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5日将鉴定案卷退案处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赵某借给许某人民币x元,许某使用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到期由许某一次性还清借款x元。如许某不能及时还款,须提前3天告知赵某,且先支付赵某3天的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许某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赵某。逾期不得超过3天,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赵某于签订合同当天借给被告许某现金x元,许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基本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同。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依约定借给被告许某现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逾期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赵某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向被告真实支付过现金及借款合同和借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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