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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6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外交部信使司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嘉煜,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妇女之家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云南《女性大世界》北京工作站执行主编,住(略)。

原告章某诉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与委托代理人邱嘉煜,被告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光、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2年我与杂志社签订摄影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由我提供自己拍摄的国外摄影作品供杂志社发表,我一再强调其珍贵价值,要求杂志社保存好正片胶片,不得损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杂志社遗失或损坏我提供的摄影作品,须按每张正片5000元,每张负片5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杂志社发表我的摄影作品后,我发现胶片均遭损坏。此外,杂志社在发表我的作品时侵犯了我的独立发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杂志社:1、赔偿我损失(略)元;2、对侵犯我独立发表权的行为在期刊上予以纠正,并赔礼道歉;3、承担我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章某提交了6份证据:1、2002年2月6日章某与杂志社编辑付济然订立的合同;2、2002年5月21日章某与杂志社编辑付济然订立的合同;3、底片损坏证明;4、杂志社X年4月(下半月)杂志发表的原告作品19张;5、杂志社X年7月(下半月)杂志发表的11张图片;6、杂志社编辑名单。

被告杂志社辩称,我社不同意章某的诉讼请求。1、章某出示的合同没有我社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某,不能证明是我社与其签订的,我社不知道有这份合同;2、章某与付济然签订的合同对我社不发生法律效力,付济然没有代理我社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按照法律规定,杂志社刊登作品不需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如果作者对所刊登的作品有特殊要求,确需签订书面合同,则应当与杂志社签订合同,此时合同才能对杂志社发生法律效力,与编辑个人所签合同,对杂志社不发生法律效力;4、章某主张我社侵犯其独立发表权不成立,发表权是作者对作品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社没有侵犯该权利。故请求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杂志社提交了5份证据:1、稿费标准;2、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证明;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4、《合同法》第三十二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付济然为杂志社的编辑。2002年2月6日,付济然代表杂志社与章某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章某;乙方《女性大世界》,代理人付济然。双方约定:章某向杂志社提供埃及、英国风光、人物方面内容的图片59张,其中反转片25张,负片34张;杂志社拟订于2002年4月在《女性大世界》期刊上使用上述图片,并应注明作者姓名;杂志社应于2002年5月前归还章某提供的所有图片;杂志社应于2002年5月前向章某支付费用,每张80元;未经章某本人授权,杂志社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保存、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保存、使用章某提供的所有图片;鉴于章某照片系国外拍照,机会难得,成本很高,杂志社应爱护使用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严重损坏应按负片每张50元、正片每张5000元赔偿。该合同由章某、付济然签名,但未加盖杂志社公章。

合同签订后,章某将25张英国风光、人物摄影作品的反转片交与付济然。杂志社在2002年4月下半月的《女性大世界》第126至131页中将上述作品与另一作者李卫的摄影作品一同使用,署名为章某、李卫,但未对二人各自的作品分别加以注明。其中,第126、127页1、4、5、12、X号作品,第128、129页1、2、3、4、6、7、X号作品,第130、131页1、2、3、4、5、6、X号作品作者为章某。

2002年5月21日,付济然在退还已使用的章某作品时,为章某出具了损坏证明:2002年4月《女性大世界》所用英国图片均被印厂损坏。当日,付济然又与章某签订了与本案标的无关的照片许可使用合同。

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损坏的反转片。对此,章某称,因图片有划痕并被涂胶,已严重损坏,故付济然交还图片时其拒绝取回,并提出赔偿。杂志社称,付济然已将图片退还章某,且未造成损坏,但该社未提交已将反转片退还的凭证。

关于付济然的身份,双方均认可其为杂志社的编辑,但杂志社认为付济然的权限仅限于采编,没有对外设立合同、约定损害赔偿额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章某提交的其与付济然订立的两份合同、付济然出具的损坏证明、2002年4月下半月《女性大世界》杂志、《女性大世界》杂志编辑名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章某提交的证据5是与争诉图片无关的11张照片,仅能说明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杂志社提交的证据1是其内部的稿费标准,可以作为其发出要约的依据,但一经与作者设立合同关系,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杂志社提交的证据2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付济然出具的损坏证明相矛盾,后者的证明力高于前者;杂志社提交的证据3、4、5均为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系表见代理之规定。本案中,杂志社虽主张付济然的行为已经超越职务范围,但对章某而言,付济然是代表杂志社而非以个人名义向其约稿,合同的条款均围绕杂志社对图片的使用及损害后果而设立,故章某有理由相信付济然有权代理杂志社与其设立合同。从合同的履行结果看,杂志社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在使用后交由付济然处理支付稿酬、退还胶片等善后事宜。由此可知,付济然以杂志社名义完成了约稿、发稿、支付稿酬等行为,章某有理由相信其是依职权而为,故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付济然代表杂志社与章某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侧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杂志社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图片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杂志社自身造成的损害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绝向章某赔偿的理由。

此外,杂志社在刊登涉案作品时,未经许可将章某独立创作的作品与其他作者的作品混同使用,将章某与其他作者一并署名,易引起属于共同作品的误认,因此章某要求更正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赔偿原告章某损失十二万五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在《女性大世界》杂志上刊登更正声明,明确为原告章某的作品独立署名;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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