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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

原告李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谭某乙。

被告阳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甲、李某诉被告谭某乙、阳某相邻通行、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甲、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甲、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甲、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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