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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上述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某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三被告合伙在山东省栖霞市X村采金,雇请原告做工。2010年11月28日老板安排原告拆龙门架时,被铁块重物砸伤,致封闭性腹部外伤,腰骶椎骨折,马某神经等损失。原告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院住(略)。2011年8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5万元左右。原告诉某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及医药费5038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部分事实虚假;原告在拆龙门架时违章操作,且酒后空中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身有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合伙在山东省栖霞市X村采金,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0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喝了酒后便去拆采金船上的龙门架,在拆龙门架的过程中,原告掉下来被铁器刺伤腰背、腹部等部位,原告随即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腹膜血肿、内脏损伤腰骶部刺伤并骨折,皮肤挫裂伤。后补充诊断为:骶骨骨折并马某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从栖霞市人民医院出院,并由被告支付了原告住(略)的医疗费用。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到隆回县中医院住(略),2010年12月30日出院,由被告支付原告住(略)的医疗费用。2011年6月原告到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略)期间由被告护理,在隆回县中医院住(略)期间由原告的未婚妻护理。2011年8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康某、促骨愈合治疗约需0.5万元;2、精神性阳某及前列腺炎治疗12个月,费用约2万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和医药费4038元,花交通费662元,花住宿费28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误工费和生活费共计9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并确认的原、被告陈某、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住宿发票、车票以及证人刘国峰的证词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马某、陈某、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某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整(不包括被告马某、陈某、周某已支付原告阳某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和隆回县中医院住(略)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被告马某、陈某、周某已支付给原告阳某的误工费、生活费共计9700元),此款限2011年9月27日前兑现;原告阳某承担其余经济损失。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马某、陈某、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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