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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X-X号。

被告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原告石某与被告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在承包重庆市X区环境工程期间,将该工程土石某挖掘机作业工程交由被告施某。被告在施某过程中以出具借条和领条的方式在原告处支取了部份工程款,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18张凭证计算,被告在原告处领款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4张计价单计算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x.63元,此后原告发现在结算时未将被告于2010年8月27向原告领款x元的凭证计入已付款金额,因此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扣减原告应付工程款后,原告共计多支付被告工程款x.3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亦承认多领取了工程款,但拒不向原告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x.37元。

被告卿某辩称,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计价单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将所有计价单交原告核算,原告也将尚欠尾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帐务已清结,被告所领取的x元均系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其未多领取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重庆市X区环境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土石某挖掘作业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60元的价格计付挖掘机作业费。在施某过程中,被告以借条或领条的方式向原告领取了部份工程款,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聘请的施某员李某某、黄某、安某某或施某某进行确认。2011年4月12日,被告凭施某员李某某、黄某、安某某或施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计价单与原告持有的被告的领款凭证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领取了工程余款x元,并注明“某某帐已结清”,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24张计价单,应付工程款共计x.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款凭证,计价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应收应付帐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已将其计算应收款的计价凭证全部交付了原告,原告亦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已即时进行了清结。因双方结帐时并未制作结帐明细表以明确进入结算范围的计价凭证和领款凭证,现原告依据由其保管的计价凭证和领款凭证称结算金额有误,但又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8月27向原告领取的x元的领款凭证未计入已付款金额的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中应收工程款只有本案所涉及的24张计价单所载明的金额,故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其诉称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x.37元并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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