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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4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赟,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赟、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洪斌,被告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5年11月14日,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国际商品分类中第10类按摩器商品上使用的第(略)号“爽安康”商标。1997年11月6日,韩某某与福龙公司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1998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略)号“爽安康”商标转让注册,确定了受让人为韩某某。1999年7月,黄某未经韩某某许可,在第(略)号“爽安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又称氧气健康器)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销售,侵犯了韩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1500元。

韩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5年11月14日,国家商标局签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爽安康”;注册人为福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

2、韩某某与福龙公司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福龙公司将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商品上的第(略)号“爽安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韩某某使用,自转让之日起,专用权归韩某某。

3、1997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97)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福龙公司的代理人吴逸波与韩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上述《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印章及签字均属实。

4、1998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韩某某;受让地址为: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黄某RX号4F。

5、1998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黄某从成都建能物资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购进14台“爽安康”氧气健康器(零售价均为500元)的三份《商品调拨单》。

6、1999年7月19日,黄某销售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1台。

7、1999年7月19日,黄某出具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的单价为1000元的N(略)号《发票联》。

8、《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第十类包括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

被告黄某辩称,从建能公司处购进了4台“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每台进价为500元,销售了3台,每台销售价为1000元是事实。但不知所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韩某某要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黄某对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黄某当庭承认原告方在购买“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时,明确告知了该“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黄某继续销售了3台,尚有1台未售出,销售价均为1000元。韩某某对黄某的陈述无异议。故对黄某陈述的前述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5年11月14日,福龙公司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签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标为“爽安康”,字体为仿宋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1997年11月6日,福龙公司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福龙公司将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韩某某,自转让之日起,专用权归韩某某。

1997年11月7日,该《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1998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韩某某。

二、1998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黄某从建能公司处购得“爽安康”氧气健康器14台,每台进价为500元,黄某以每台售价1000元予以销售。

三、1999年7月19日,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从黄某处购得“爽安康”氧气健康器1台时,告知了黄某该“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黄某继续销售了3台,尚有1台未售出。

四、黄某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上的“爽安康”商标与韩某某取得的“爽安康”商标专用权的“爽安康”商标的字体相同,文字顺序排列一致。

本院认为,一、福龙公司系第(略)号注册商标“爽安康”的注册人,1997年11月6日,福龙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福龙公司将第(略)号注册商标“爽安康”转让给韩某某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故韩某某获得的“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黄某销售的氧气健康器上所使用的“爽安康”商标与韩某某专用的“爽安康”商标字体相同,即均为仿宋体,文字顺序排列一致,且该氧气健康器属韩某某享有专用权的“爽安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十类中的振动按摩器。黄某明知所购进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还继续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韩某某对注册商标“爽安康”的专用权。

三、黄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金额应以被告黄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即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3台乘每台所获得的利润500元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

二、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551元,共计721元,由黄某承担(该款已由韩某某预交,黄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韩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杜渝

陪审员李卫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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