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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752年10月20日出某。系宋某甲的父亲。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1981年6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日下午,原被告和朋友一起吃饭,席间,被告提前离开。晚8时许酒宴结束,原告乘朋友的汽车回家途中,在灵宝市涧东轴承厂门口路上看到被告,便下车叫被告乘车回家,但被告一拳打到原告面部,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做手术,前后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7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的一部分,因为西京医院治疗的病症与被告无关,且因原告拉被告回去继续喝酒发生打架,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当晚被告也受了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公(金)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情经过及处罚被告情况。2、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门诊花费,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某、住院费、交通费、陪护某员住宿费票据,两次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病情的经过及相关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左眼钝挫伤的治疗花费。2、被告在友好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花费。证明被告的人身损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笔录一份,调查原被告笔录一份。2、从金城派出某调取的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焦盼盼、薛娟娟笔录5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住院结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受处罚,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的处方印证花费依据,灵宝市公安局出某的鉴定费票据字迹不清,三门峡鉴定结果与灵宝鉴定结果一致,鉴定费用系原告擅自扩大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殴打所致。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各自的陈述无异议,派出某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薛娟娟的陈述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左眼钝挫伤系原告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晚8时许,原被告一起吃完饭后在灵宝市涧东轴承厂门口路上,原告拉喝酒后的被告时被被告打伤鼻子和左眼部,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睑钝挫伤,住院进行抗感染治疗好转后,到西安市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和右侧下鼻甲骨折外移术,于2010年4月26日出某。经灵宝市中医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为治疗疾病和鉴定伤情共花去医疗鉴定费x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1271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仅同意赔偿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一部分,原告则认为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拒绝赔偿,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左眼睑钝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拉被告去喝酒引发打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仅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元,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客观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鉴定费x元,护某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1271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9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2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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