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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沈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沈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灵宝市建安货运部运输居间协某》1份(以下简称《运输协某》)约定,被告将价值9万元的梨自河南省灵宝市运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村果菜批发市场,原告预付某告运费4200元,剩余运费5000元待货到目的地时付某。当日,原告将货物装车后,被告拒不运送。因此,被告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返还运费,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沈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协某》1份,以此证明原告预付某费4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

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沈某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沈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沈某所作笔录中沈某的部分陈述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沈某所作笔录,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某》约定,被告在两天内将原告的11吨水果从灵宝市运输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区果菜批发市场,原告预付某费4200元,收货时付某余运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某费4200元后,被告因故未履行承运义务,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沈某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某约定,被告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支付某输费用,原、被告形成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未履行承运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某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返还原告付某运输费用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沈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某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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