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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面粉厂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白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1999-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行初字第29号

vz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成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面粉厂(以下简称青白江面粉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川明,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律师。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白江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白江工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白江工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不服青白江工偬局1999年4月9日作出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3日和199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白江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董川明,被告青白江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为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于1998年6月6日至11月期间,无合法收购粮食手续,擅自设点从个体粮贩和农民手中非法收购小麦(略)公斤,价值(略).94元。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定原告青白江面粉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9日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对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作出没收非法收购的小麦(略)公斤、罚款人民币83万元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不服,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维持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青白江面粉厂诉称,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未依法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罚,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犯罪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被告认定原告无合法收购粮食手续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原告是委托大弯粮站收购小麦,为减少费用,大弯粮站派人到原告处设点收购,收购小麦是大弯粮站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

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辩称,被告于1999年4月8日对原告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某、申辩、听证等权利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某了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陈某、不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行政处罚权。《粮食收购条例》从1998年6月6日起施行,原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的收购粮食项目便自动失效,无权收购粮食。因此,被告所作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定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于1998年6月6日至1998年11月期间,无合法收购粮食手续,擅自在成都市青白江区X乡X村X组该厂门市部设立收购点,以1.34-1.58元/公斤的价格从个体粮贩和农民手中收购小麦(略)公斤,价值(略).9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1年7月8日核准的主营和兼营范围为小麦粉、小麦粉制品及其他粮食加工,粮油、粮油制品及其他农副产品的(略)-X号青白江面粉厂营业执照资料;

2.青白江工商局于1998年11月27日和1998年11月30日对青白江面粉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收购小麦的四川省成都市收购业发票以及该厂不能提供相应的售货发票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3.青白江工商局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和12月16日对青白江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会计兰世新、财务科科长张仁翠以及保管员李永根的询问,其笔录记载有青白江面粉厂用现款现货方式直接从农民和个体粮贩手中收购小麦,或采用农民用小麦到该厂兑换面粉或面条的方法收购小麦的陈某;

4.记载有从个人手中和在厂门市收购小麦共(略)公斤,由罗某某签字的《青白江面粉厂98年6月6日-10月的入库账上摘录的收购小麦情况》;

5.由兰世新统计并签字的98年6月-10月青白江面粉厂从农民手中购买(或换面粉、面条等)小麦的总金额(略).94元(未扣税前)的明细表;

6.青白江工商局从青白江面粉厂提取的记载有收购小麦的《库存材料明细账》、《明细分类账》;

7.对销售小麦给青白江面粉厂的陈某某、倪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等人打给青白江面粉厂小麦款收条,以及证明上述陈某某等人是以个人名义销售小麦给青白江面粉厂的证明询问笔录、入库单、营业执照、收据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提出自己有收购粮食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0月7日颁发的(略)-4-X号青白江面粉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兼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收购粮油及原料;原告青白江面粉厂对被告青白江工商局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青白江面粉厂在起诉中所诉系委托大弯粮站收购小麦的陈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定青白江面粉厂收购小麦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被告有权对其作出没收收购的小麦(略)公斤和罚款人民币83万元的处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规、规章依据:

1.1998年6月6日施行的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1月17日的《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粮食加工企业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原粮,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违反规定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提出被告青白江工商局已向公安机关举报罗某某,那么青白江面粉厂也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对本案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供了《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为对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青白江工商局1999年4月8日向罗某某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青白江面粉厂享有的听证权、申请复议权、陈某和申辩权,罗某某表示不听证并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罗某某于1999年4月15日收到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白江分局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3.1997年3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提出被告没有告知青白江面粉厂,而是告知的罗某某,罗某某被关押在看守所无法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为粮食加工企业的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既不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管理部门批准,从《粮食收购条例》实施的1998年6月6日起就不能再从事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活动,其提出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0月7日颁发的兼营范围有收购粮油和原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所诉委托大弯粮站收购小麦的诉称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白江工商局认定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于1998年6月6日至1998年11月期间无合法收购粮食手续擅自设点直接从个体粮贩和农民手中收购小麦(略)公斤、价值(略).94元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其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白江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予以告知青白江面粉厂享有陈某、申辩、听证等权利并无不当,其作出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落款时间虽然在告知原告青白江面粉厂之第二日,但实际送达该处罚决定给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是在履行告知程序的三日之后,其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青白江工商局有权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青白江面粉厂违法收购小麦的行为,被告青白江工商局有权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青白江面粉厂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确凿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青白江工商局对原告青白江面粉厂违法收购小麦的行为作出没收和罚款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白江分局对原告成都市青白江面粉厂作出的成工商青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

案件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48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均由原告成都市青白江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梅林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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