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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张XX、熊XX、姜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熊XX。

原审被告:李XX。

原审被告:姜XX。

上诉人向XX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张XX、熊XX、姜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李XX、张XX、熊XX与案外人陈联明作为参股人签订《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灵龙建材分公司参股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35万元组建灵龙建材分公司生产青砖,李XX出资18万元,比例为40%,陈联明出资7.5万元,比例为20%,张XX出资7.5万元,比例为20%,熊XX出资2万元,比例为20%;李XX担任经理,张XX担任常务副经理,陈联明担任销售副经理,熊XX担任财务总监;出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24日,李XX出资18万元、张XX出资7.5万元、熊XX出资2万元、陈联明出资3万元;2008年1月1日,李XX、张XX、熊XX、陈联明形成《会议纪要》,对分工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产生利润后首先平均分配每个股东的本金,本金还完后其利润分配由合股协议中各股东所占股份进行分配;1月20日,李XX又出资2万元补陈联明出资差额,2月陈联明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李XX,此时合伙组织无其他债务;4月12日,姜XX受让张XX一半的出资3.75万元。2008年3月初,砖厂投产,曾拟名灵龙建材分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3月1日,聚友公司发布灵龙建材分公司干部任免决定,李XX为挂职总经理,张XX为副总经理,主管生产、设某、技术,熊XX为副总经理,主管行政、人事、财务,姜XX为副总经理,主管供、销、安全,同时任命向XX为厂办主任,主管后勤服务管理工作。4月3日,姜XX、熊XX为送免烧砖样品遭遇车祸。7月12日,熊XX将财务账移交给新会计陈代厚,同日,聚友公司发文撤销灵龙建材分公司,并明确熊XX的参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7月21日,姜XX退股,但未实际获取股金。8月26日,向XX垫支3万元支付6月15日至7月14日的民工工资、变压器租金及购水泥材料款等。9月7日,李XX申请退股,向XX曾与其协商接受李XX的出资。9月15日,熊XX、张XX、姜XX分别与向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XX将其持有的5%的出资额以1.9万元、张XX、姜XX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额以3.8万元、3.16万元转让给向XX,但向XX一直未付款。

张XX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型空心砖、免烧标砖等建材的生产经营。2008年9月1日至9月17日,张XX为砖厂揽业务,先后12次向张XX购买x型砖计11,692块(208.79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110元/立方米,共计砖款22,966.90元,已付1.9万元,尚欠3,966.90元至今未付。现张XX诉至法院要求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支付该款。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李XX委派王刚代收向XX认购股金无果,遂将砖厂大门更换新锁撵出向XX。9月24日,向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9月28日,向XX以熊XX、张XX、李XX、姜XX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10月13日,向XX出具承诺书,保证官司顺利结束,启封解冻后付清姜XX、张XX、熊XX的转让金额,若条件达到后不付清,处违约金20%。2009年4月后,向XX与姜XX、张XX、熊XX、李XX之间相继进行转让出资额纠纷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讼。6月,向XX、熊XX曾与案外人魏红兵协商转让砖厂事宜,向XX向熊XX出具现金欠条,载明“今欠熊XX18,750元,限于青石砖厂资产出售成交后一次性付清”,但未实际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向张XX购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XX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支付价款,张XX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后因张XX系为本厂的利益而向张XX买砖,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组织承担。因灵龙建材分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出资人李XX、张XX、熊XX及案外人陈联明为合伙人。陈联明已转让出资退出合伙,且当时合伙组织无债务,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砖厂投产后,姜XX受让张XX一半的出资加入合伙组织,成为新合伙人。向XX自砖厂投产时起即在该厂任职,后有意认购他人出资,并与张XX、熊XX、姜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也未对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砖厂是否由向XX接管及接管时间又无法查清,因此,砖厂现实际合伙人为李XX、张XX、熊XX、姜XX、向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债权人;同时,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及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张XX的债权凝聚于合伙财产中,无论合伙财产由谁经营、管理,该财产始终流转于合伙人之间,且归合伙人享有;对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以砖厂的合伙财产支付张XX砖款3,966.9元,不足部分由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负担。

向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聚友农业公司灵龙分公司张XX、熊XX、姜XX、李XX四股东及本案当事人朱某、朱某军负担其砖款。主要事实和理由:熊XX借张XX不明他与张XX、姜XX、李XX的真实情况,骗张XX起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亲自给张XX写诉状,逃脱购欠张XX24型号砖的欠款3,966.90元债务的真实目的,有意掩盖张XX、朱某、熊XX购买张XX24型号砖卖长滩工地多次收款故意不付张XX砖款的事实;他们骗张XX向我发起围攻,获取法院证据,并出卖合伙人李XX自逃脱身;张XX与张XX、熊XX、姜XX、李XX相互利用各达其目的,如(2010)万民初字第X号无法查清,(2010)万民初字第X号、(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件借此结论继续错下去,这实属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有错必纠,全错全纠”的原则,本案(2011)万民初字第X号又采用;我方向张XX购买24型号砖是虚假的,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就枉法裁判,如一审判决第4页的内容是抄袭的(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第7页本院认为有部分内容是歪曲事实,我没有意购买他人出资,张XX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熊XX出示的证据不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熊XX的行为有意骗取我的合法财产。

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向XX、张XX、熊XX、姜XX、李XX支付我砖款3,966.90元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张XX、李XX、姜XX答辩称:张XX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受骗起诉向XX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硬要以“合伙组织”为由追加我们为共同被告并作出连带偿付的判决,我们也本想上诉,但考虑到原判是以砖厂财产偿付,由于砖厂财产不是我们的,且足以偿付其债务,故未上诉;向XX与我们不是合伙人,而是独立的经营法人即债务人,2008年9月1日前向XX付清全部廉价出资款32.36万元,出卖人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审以“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也未对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砖厂是否由向XX接管及接管时间又无法查清”为由,断然认定为合伙错误;张x年9月1日至17日为砖厂揽业务,先后12次向张XX购砖,系为本厂的利益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向XX一人承担;由原合伙人出资筹建的经营财产变更为受购经营者向XX一人所有,加之购砖的买卖行为又发生在合伙出资财产与向x年7月12日认购成交接管之后,此时张XX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代表向XX个人经营利益所实施,一审认定“张XX系为本厂的利益而向张XX买砖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组织”承担不当;张XX举示的证据仅为送货单,该送货单仅有一张是张XX签名,其余11张全是代签,加之已付货款1.9万元,尚欠3,966.90元,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就是张XX签名的送货款;张XX原只起诉的向XX和经办人张XX,而一审法院强迫追加李XX、姜XX、熊XX为共同被告,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XX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张XX、熊XX及案外人陈联明共同出资筹建灵龙建材分公司,之后,陈联明已转让出资退出合伙,且当时合伙组织无债务,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虽然灵龙建材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灵龙建材分公司在投产后,姜XX受让张XX一半的出资加入合伙组织,成为新的合伙人,向XX自灵龙建材分公司投产起即在该分公司任职,后有意认购他人出资,并与张XX、熊XX、姜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期间,张XX为灵龙建材分公司揽业务于2008年9月1日至9月17日先后12次向张XX购买24型砖计款22,966.90元,已付1.9万元,尚欠3,966.90元,张XX为灵龙建材分公司利益向张XX买砖是执行的合伙义务,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组织承担。由于合伙组织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对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灵龙建材分公司是否由向XX接管及接管时间又无法查清,因此,灵龙建材分公司现在的实际合伙人仍应为李XX、张XX、熊XX、姜XX、向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及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朱某军虽参与了张XX向张XX买砖、收款等行为,但他们的行为只是为灵龙建材分公司打工,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向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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