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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购销隔膜纸货物业务,截止2009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货款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共5份,《2007年度客户对帐单》两份,《2009年度客户对帐单》传真件、2009年8月4日《产品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2元,2009年8月4日又欠原告7148.7元。②《产品销售出库单》8份,《产品销售出库单》及《实物入库凭证》共62份,《明细分类帐》4页。证明被告认可的对帐单中的金额对应8份出库单,并且与原告的会计帐目对照,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对帐单的金额,原告方持有62份出入库单,出入库单中涉及到的收货经手人,在此前的8份对帐单中出现过,且与原告的帐目记载相吻合,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销售合同》无异议,但其中两份是重复的,实际应为四份。对加盖被告印章的两份《2007年度客户对帐单》予以认可,《2009年度客户对帐单》没有被告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及明细帐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均是原告制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对金额无合同印证,被告现已停业,财务人员不知所踪,无法印证原告帐目是否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7份,证明自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并称与原告帐目其中的记载相符,该证据反而印证了原告帐目和记帐凭证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两份《2007年度客户对帐单》无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8份《产品销售出库单》与被告认可的《2007年度客户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的记载相一致,而原告提供的62份出入库单(其中包括2009年8月4日《产品销售出库单》)其中的收货人签名与上述8份《产品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签名一致,而被告也并未否认收货人系其工作人员,加之原告所提供的出入库单均能与其提供的对帐单、会计帐目记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隔膜纸。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6元,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x元,共计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5.6元。另外,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4日,被告先后61次接收原告货物,合计价款为x.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007年8月25日x元、2007年9月30日x元、2007年11月2日x元、2008年1月12日x元、2008年2月20日x元、2008年3月15日x元、2008年4月7日x元、2008年4月25日x元、2008年4月28日x元、2008年7月10日x元、2008年8月13日x元、2008年9月26日x元,共计x元。2009年1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牵引辊价款为2000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2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制作《2009年度客户对帐单》传真至被告,对帐单中载明:“截止到09年5月2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余款为:x.2元”,被告单位刘俊霞于2009年5月27日在对帐单客户签字栏内签名。2009年8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0.x隔膜纸183.3kg,单价39元,合计价款7148.7元。以上合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9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又先后购买原告货物,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称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收据内容在原告帐目中均有记载,并且原告帐目中记载的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仅限于被告提供的收据金额,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新乡市恒阳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贺成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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