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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霞、孙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摩托车撞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护理费46元/天×23天=10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3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23元。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辩称:1、愿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另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51.92元也系答辩人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在市X路X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右股骨颈骨折)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和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

另查明:1、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支付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未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x.23元,有医疗费票据、清单为证,可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护理费46元/天×23天=1058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以其住院23天,酌情认定250元。上述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就应该及时有效地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追偿。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x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扣除自愿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为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九百九十七元(不含已付的一万三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6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负担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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