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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刘某与麻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柳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麻某。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某、刘某与被执行人麻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麻某无执行能力,且被执行人亲属亦无力代为赔偿,根据申请执行人柳某、刘某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麻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柳某、刘某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人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蔡日总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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