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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3日,在邓州市X镇X路段,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记录及报告单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证据4: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六级、十级;

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x.84元;

证据6:程万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5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邓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对张某合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某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中的外诊费20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剩余x.84元医疗费本院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3时30分,在邓州市X村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轻骑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2010年5月23日至7月6日),花费医疗费x.84元。2011年3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六级、十级。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x.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73元/年×17年×52%+3682.21元/年×16年×52%×1/2=x.76元,误某30元/天×302天=9060元,护理费30元/天×44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款为x.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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