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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9-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行终字第15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攀伟,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某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合江某合江某老泸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副局长(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合江某人民法院(1999)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攀伟、被上诉人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江某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从1996年11月取得经营煤炭的工商营业执照起到1997年5月,共购销煤炭5025.67吨,应当纳税而未纳税。被上诉人合江某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正确。故判决维持合江某国家税务局(1998)合国税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上诉人是受江某省江某市供销物资有限公司聘请,在合江某该公司从事煤炭中转业务,有聘请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认定的煤炭不是上诉人经营的,而是该公司许××经营的,有他人收到许××购煤款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销售该煤炭的内税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998)合国税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合江某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有经营煤炭的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并从事了购销煤炭活动,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从上诉人办公地点查到的12本销售煤炭的过磅记录册中所载明的煤炭,上诉人已承认是其销售的,以后又称其是受江某省江某市供销物资有限公司聘用,是为该公司中转的煤炭,否认是其销售的煤炭,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销售煤炭5025.67吨,上诉人未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按期申报纳税,采取原票对转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税款(略).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四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1998)合国税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偷税款(略).32元,加收滞纳金(略).5元,罚款(略)元。上诉人不服,于1999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是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证据是:合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6日向上诉人颁发的合工商个(B)字第(略)号购销煤炭个体《营业执照》;该局收取上诉人1997年第一、二季度经营煤炭管理费700元的收费《登记表》;上诉人租赁贵州省赤水市木材工业公司驻合江某木场的房屋和场地作为办公地点、堆放煤炭场地的2份《协议书》以及欠该单位房租、场地费的《欠条》;陈××、王××等证人证某销售过煤炭给上诉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15日、24日和1998年3月25日对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均承认其经营了煤炭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是增值税纳税主体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因资金、能力等因素,实际并未经营煤炭,因此,上诉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经营煤炭的事实存在,其依据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诉人依法应属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其关于不是纳税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销售了5025.67吨煤炭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办公地点调查取得的12本销售煤炭的过磅装船记录册;对上诉人进行的上述3次调查,上诉人均承认该记录册记载的煤炭是其销售的《调查笔录》;上述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登记表》;被上诉人委托江某省江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函和该受托局的回复函,回复函证明江某县于1994年7月18日改为市,江某县供销物资公司同时更名为江某市供销物资有限公司,原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废止。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亦未对其聘用过。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煤炭是上诉人帮江某市供销物资有限公司中转的煤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与江某市供销物资公司于1996年3月1日和1997年1月1日签订的2份委托中转煤炭《协议书》,2份《协议书》加盖的公章均为“江某县供销物资公司合同专用章”;许××付给他人购煤炭款的《收条》等。

另查明: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江某市供销物资有限公司1997年5月以前在合江某开办过中转煤炭业务的证据;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许××,许××并未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该煤炭是其销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有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的煤炭是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提供的2份《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作废,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仅证明许××购买过他人的煤炭,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确认的煤炭是许××销售的。为此,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销售煤炭价格的证据是:被上诉人1997年7月15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合江某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和合江某燃料物资公司等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供核定上诉人应纳税款数额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四十条规定。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依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实施了购销煤炭行为,依法属于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人,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其行为违法。上诉人销售了5025.67吨煤炭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偷逃的税款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合江某国家税务局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学东

审判员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杜磊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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