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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独任审理,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发现被告品行不端,但由于与其同居且怀孕,只得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婚后生一子。被告既不尽到一个为人夫的责任,更不尽到一个为人父的义务。自小孩出生4个月,被告就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怀化市区晨龙宾馆513房与一女人鬼混,原告发现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检验发现被告吸毒。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列举如下:

(一)原告方的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南省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购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怀化市湖天开发区X路私房一套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6日分别对马春枝、罗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人在宾馆同睡一房。

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团结)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罗某因吸毒被处罚。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5、会同县民政局于2008年8月6日为原、被告颁发的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6、被告及婚生小孩罗某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及罗某杰的基本情况。

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明、谌光福、唐发梅、罗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状况及对婚生小孩罗某杰的抚养情况。

8、罗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婚前财产。

9、会同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检验单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实被告被处罚后没有再吸毒。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5、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证实夫妻感情一般内容无异议,对小孩的抚养情况有异议,小孩两个月大时,原告带小孩到娘家居住过一个月,回会同居住一个月后,又带小孩到娘家,因原告生病住院,公、婆把小孩带到会同。被告病愈后到会同,公婆因原告需上班就帮原告带小孩,并不是原告不想带小孩,公婆带小孩原告也放心,原告也同意自己有时间去看望小孩;对第X号证据提及的车子花费一共是x元,其中x元是原告出的,所以原告才将这个车子开走;对第X号证据的化验单提出异议,被告在派出所交待有吸毒史,再者化验单没有加盖医院或科室的公章。

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2、3、4、5、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原、被告的婚生子因原告身体的原因及需上班由被告的父母从4个月带养至今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轿车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买车时出了x元,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被告被处罚后身体指征正常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夏天开始同居,同年10月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到会同县民政局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同年9月1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杰。2009年春节,原告携子回到娘家,原告因生病住院,罗某杰被接回会同,一月余后,原告病愈出院,因工作原因,罗某杰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2009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钟,因被告与一异性同睡在怀化市晨龙168宾馆X房间,原、被告发生争吵,怀化市X路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介入此事。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经会同县人民医院尿检,未见异常。

另查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X号小区X幢X号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湘x北京现代x轿车一辆现由原告掌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罗某杰尚未满两周岁,虽主要由被告的父母带养,但从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综合考量,被告近期有吸毒的记录,造成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悬殊,且原告既不愿放弃抚养权,又不具有孩子不宜随其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小孩罗某杰宜由原告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被告对其享有探望权,同时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但该车辆由原告掌控,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罗某杰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被告罗某享有对罗某杰的探望权,对于其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罗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罗某杰的抚养费,直到罗某杰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当负担的抚养费;

四、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X号小区X幢X号住房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湘x北京现代x轿车归被告罗某所有,限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车返还给被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春燕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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