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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沃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余某某,湖南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X区联众汽配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晓丹,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所生产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某、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湘潭市X区联众汽配店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长沙市X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口头答辩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侵权,如果确属侵权,我方愿意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同意不予表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某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某性支付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赵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某年二月二十一某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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