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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柴某驾驶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某北行驶至汝州市X村X路段时,将行人郭某(6岁)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死于车辆碾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柴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杨某、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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