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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石化湘潭分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驾驶未上牌的红色陆虎越野车沿湘潭三大桥由岳塘区X区方向行驶,至三大桥河东人行旋梯地段时,越路中心双黄线超车驶入相对方向道路,与相对行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和湘x轿车相撞后,陆虎越野车左前轮掉落导致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对行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和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苏湘驰当场死亡、湘x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丙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贺金荣、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丙及陆虎越野车乘坐人员贺德星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乙弃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共计(略)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乙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于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5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驾驶未上牌的红色陆虎越野车沿湘潭三大桥由岳塘区X区方向行驶,至三大桥河东人行旋梯地段时,越路中心双黄线超车驶入相对方向道路,与相对行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和湘x轿车相撞后,陆虎越野车左前轮掉落导致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对行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和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苏湘驰当场死亡、湘x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丙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贺金荣、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丙及陆虎越野车乘坐人员贺德星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汪某乙弃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汪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汪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金荣、杨某丙、贺德星的证言。证明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受伤等情况;

2、证人曹某、王某、李某某、伍某、舒某、瞿某、吴某某、刘某、杨某丙、汪某丁证言。证明上诉人汪某乙驾驶陆虎车在三大桥上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等相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潭公痕检字[2010]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汪某乙驾驶陆虎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相关情况;

5、潭公法鉴尸字[2010]108、1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湘驰、周某、汤月清损伤的部位、形态及死因等情况;

6、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肇事汽车与其他汽车修复的价格;

7、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汪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诉人汪某乙血液无酒精成分;

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上诉人汪某乙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

10、办案说明。证明上诉人汪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

11、上诉人汪某丁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的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于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汪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汪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乙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积极抢救伤者,也没有及时报案,在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其来协助调查时也没有及时归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鉴于案发后,上诉人汪某乙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的谅解,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考虑到上诉人汪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汪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汪某丁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汪某丁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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