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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藏某某与曹某乙、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朋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朋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藏某某及其两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朋友、李筱琴、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甲是曹某乙的妹妹,藏某某是曹某乙的弟媳,藏某某与曹某甲是邻居,所承建的房屋相连。2008年3月15日曹某乙代藏某某、曹某甲与段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段某某承建藏某某、曹某甲住宅楼三层,建房材料由藏某某、曹某甲提供,段某某按藏某某、曹某甲要求及图纸施工;工程价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等。签订此合同后,段某某承建约定的房屋。曹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说明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曹某乙所签协议内容藏某某、曹某甲均同意;曹某乙为此次盖房担保;房屋经曹某乙验收,房屋符合民房质量要求的,经(曹某乙)结算,藏某某欠段某某工资9278元,曹某甲欠x元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段某某提交一份曹某乙出具的结算书,载明:曹某甲楼房面积521.69平方,墙面砖加1500元,总价款x元,已付x元,未付x元;藏某某楼房面积573.69平房,已付x元,未付9278元;2009年8月17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甲提交一份说明,认为段某某承建房屋面积为510平方。在庭审中查明,曹某甲共支付x元,段某某对此认可;同时在庭审中查明,曹某甲在合同价款之外,支付了1500元铺外墙砖,段某某也为曹某甲铺地坪砖,但曹某甲未支付铺地坪砖费用1500元。在庭审中藏某某认可尚欠段某某款项9000元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结合曹某甲、藏某某提供的照片显示,段某某所承建的房屋部分房间存有裂缝、楼顶四角不平、窗户密封不严等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甲、藏某某已开始使用部分房间。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因承建曹某甲、藏某某自家房屋,与曹某甲、藏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藏某某欠段某某建房款9278元未付,事实清楚,且藏某某对此认可,故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曹某甲欠款5900元(510平方米×90元+1500元-x元=5900元),事实清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段某某主张曹某甲面积为521.69平方米,未举证证明曹某甲对此结算认可,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即依据曹某甲的主张510平方米计算,段某某诉请超出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现场勘验显示段某某所承建的房屋部分房间存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适当减少报酬。结合本案案情,一、段某某承揽的是农村民房建造,造价较低;二、曹某甲、藏某某未举证证明房屋所出现的问题是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三、曹某甲、藏某某已部分使用所承建的房屋,应当认定对房屋质量的部分认可;四、曹某乙辩称,段某某所建的房屋质量的确比商品房质量差,但是因承建的是民房,这样的质量还算可以。法院认为曹某乙针对本案的这一意见,比较合理;五、曹某甲、藏某某委托曹某乙签订合同,“照顾建房”,作为受托人曹某乙对房屋质量认可,可以视同为委托人曹某甲、藏某某对房屋质量的认可。基于以上案情,法院酌定因房屋有部分问题,段某某应减少剩余房款10%的报酬。综上,曹某甲应支付段某某房款5310元,藏某某应支付段某某房款8350元。段某某请求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段某某请求房款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曹某甲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某建房款5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某建房款8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3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段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曹某甲负担138元,藏某某负担218元。

曹某甲、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段某某给我二人所承建的房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居住。一审法院仅认定段某某承担10%的质量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我二人从未委托曹某乙对所建房屋进行验收,房屋的交工和验收,我二人根本不知情,一审以曹某乙出具的证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开庭前仅给藏某某一张传票,并未给藏某某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侵害了藏某某的反诉权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段某某口头辩称:曹某甲、藏某某已经在由其承建的房屋内居住,所以房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原审法院的程序也不违法等。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乙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乙受藏某某、曹某甲委托,代藏某某、曹某甲与段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段某某按约为曹某甲、藏某某建房,曹某甲、藏某某未按约支付段某某建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曹某甲、藏某某二人所称房屋不同程度的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曹某甲、藏某某称并未委托曹某乙对房屋进行验收,因《建房协议》是曹某乙签订的,曹某乙对房屋进行验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藏某某、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6元,曹某甲负担178元,藏某某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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