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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李某利用同事周某遗失合金库钥匙的机会,共同盗窃本单位每包均重10公斤的铌铁七包、钒铁两包,价值x元,共得赃款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犯罪后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退赔。诉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不是犯意提议者,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主动退赔,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并积极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涟钢一炼轧厂精炼钢包车间3#精炼炉当中班主控外操,无意间发现同事周某下班时将其保管的单位合金库的库房钥匙遗落在操作室的桌上,遂起盗心,即拨打同事即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商议拿周某遗落的钥匙去库房盗窃合金销售以获利,李某表示同意,并立即骑摩托车从家中赶到车间。李某和熊某随即来到合金仓库前,持钥匙将库房门打开,先后搬出每包均重10公斤的铌铁七包、钒铁两包,藏至单位的工具柜内。接着,李某拨打废品经营者颜某(另案处理)的电话问怎样才能把盗得的物品运出厂区,颜某要其与涟钢一炼轧厂外协工王×(另案处理)联系。李某即与王×联系,将盗得的合金交给王×连夜偷运出厂,送至颜某处,颜某付给王×现金2100元。当晚12时许,颜某在涟钢青山公园大门口付给李某现金x元。李某收下后,从中分给熊某5000元。次日,周某发现合金库被盗,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七包铌铁、两包钒铁,即要班长龙某彻查此事,龙某找到李某和熊某询问,两人见事情败露只得承认,并于当日下午将龙某、周某约至娄底明源佳程酒店附近的“天趣茶楼”进行商谈,熊某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李某,李某又将此款交给龙某和周某,请求二人将此事内部平息,两人均予以收受。李某于商谈的次日从颜某处花费4800元买回三包铌铁退还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经济损失x元给涟钢。

被告人李某、熊某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李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颜某、龙某、周某、王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某、李某盗窃铌铁、钒铁的事实;

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

5、退赃笔录、内部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熊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洪家居委会证明,涟钢一炼轧厂工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平时表现好,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娄星区X区证明两份,涟钢一炼钢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好,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提出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退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不是犯意提议者,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熊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同时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被告人熊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的观点,经查,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当班的时候均实施过多次盗窃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观点亦不予采信。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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