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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谢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车辆进行查封,原告并提供了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户主为邹义军、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谢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车辆予以查封;

二、对登记户主为邹义军、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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