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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于2010年元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蒋某某借款x元,并向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某某现金x.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信阳天云山茶场”,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信阳市Im河区董家河天云山茶场”印章。至今李某某未向蒋某某偿还该笔欠款,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系信阳市Im河区董家河天云山茶场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向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蒋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向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系蒋某某向李某某购买茶叶的押金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蒋某某不存在借款事实,我们之间存在供需茶叶的业务关系,蒋某某所持借条上记载的x元款项是其向我支付的茶叶押金,当时应蒋某某要求打成借条形式。至今,蒋某某仍未结清茶叶款,我在一审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足以证明我的主张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口头辩称:我提供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所称的押金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收取蒋某某的茶叶押金”,但该理由与其给蒋某某出具的书证“借条”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某仍未结清茶叶款”的上诉理由,因茶叶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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