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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成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又名赵X。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成某。

被告赵某戊,又名赵X。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成某、赵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王某,被告赵某戊及其与被告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丙、被告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被告成某购买组上三间库房,由于此库房共六间,组上拆了西边三间,导致被告成某居住的房子不严实,无法防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点多,原告在村庙头放羊,被告成某叫原告给她帮忙将其家房用彩条布钉的不严实处用钉子钉住,原告从屋内隔墙爬梯子上楼,走到西边隔墙时不慎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液气胸;3、右侧第1、5、6、7肋骨骨折;4、左侧第5、8肋骨骨折;5、胸7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6、胸6、7、8、9右侧横突骨折;7、胸7-8椎间盘损伤;8、胸背部软组织损伤;9、头枕顶部皮肤裂伤;10、左肾囊肿。住院13天,花去巨额费用,现伤势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542元。原告系为被告帮工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均系同一家庭成某,为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13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x.61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辩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其家门前问被告昨晚刮风房怎么样,被告让原告过来看一看,原告看后主动要求上梯子给被告帮忙扇房,被告还给原告说不敢,但原告坚持要上去看。另被告购买组上的三间大房,该财产归被告成某个人所有,系其个人财产。十多年前被告成某与被告赵某戊已分家另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种费用,因原告也有过错,不应全部由其承担。

被告赵某戊辩称,其与母亲成某分家居住多年,母亲成某独立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三间大房系其母购买,财产所有权归其母所有,与其无关。原告给其母帮工,被告赵某戊并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其母支付,被告赵某戊并未给付。原告帮忙不是被告赵某戊叫的,所扇房屋亦非赵某戊所有,且其母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组上三间库房,因旁边库房拆除导致被告成某房屋不严。2010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经过被告家时,被告成某让原告赵某丙帮其用彩条布将透风的地方钉严实。原告在屋内从梯子爬到楼上隔墙检查时不慎摔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并由被告成某支付医疗费772.9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液气胸;3、右侧第1、5、6、7肋骨骨折;4、左侧第5、8肋骨骨折;5、胸7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6、胸6、7、8、9右侧横突骨折;7、胸7-8椎间盘损伤;8、胸背部软组织损伤;9、头枕顶部皮肤裂伤;10、左肾囊肿。花医疗费x.61元。201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成某共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542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6300.7元。另查明被告成某现居住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成某与被告赵某戊分家多年,不属同一家庭成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13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x.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某、唐都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西安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救护某收某收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丙受被告成某之托,上楼为其扇房,该行为之性质应认定为无偿帮助行为,因不慎所致原告受伤,被告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丙主张被告成某与被告赵某戊系同一家庭成某。经查,二被告分居多年,并分家另过,两人虽系母子,但在户籍登记及其他登记中均显示被告成某与被告赵某戊并非同一家庭成某。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赵某戊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请求医疗费用扣除被告成某已支付部分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该请求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依据住院天数、相应票据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一节,因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对此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某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65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10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审判员许宏刚

代理审判员刘席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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