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蓝塘端城工业屯。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影帝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经理。
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镭射公司)因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声镭射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影帝音像制品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声镭射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由北京影帝音像制品经营部负担60元(均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