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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路某某、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起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中止审理,2010年3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丈夫韩玉国已去世)于1981年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成房子。由于被告女儿嫁给我子并来我村落户,因其家无房居住,我们便将新建房屋让其暂住,但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不予腾房;现原告年事已高,想到自己的房中居住,故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所住房屋系自己所建,没有给原告腾房之说。当时我女儿嫁给她儿,她家将我家的户口落到她村,因一时没有宅基地,原告将其宅基地给了我家,我家就在其上盖了房子,后大队又给其家批划了一处宅基地,1988年乡里颁给了我们宅基地证,故要求我们腾房没有理由。原告要求8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早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1981年至今被告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居住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赔偿8000元有无依据和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就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公证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一份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各一份,2、冀屯村委会2007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1981年韩清山与路某萍结婚,她父母也将户口落户冀屯村,因无房居住,韩清山将结婚新房暂借他二人住,产权归韩清山,所有地基系为韩清山批划”,以上述证据证实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夫妇,其上房屋系原告夫妇所建;3、腾房通知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以适当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拒不腾出,对原告构成侵权。

就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4月15日辉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一份及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实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房屋归被告所建,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以职权调取证据有:(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卷宗中调查冀屯乡X村党支部书记高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韩家儿子找不了媳妇,经人介绍路某女儿嫁给并来我村落户,路某来后盖的房,谁出资不清楚,92年办宅基地证及以后,韩家没吭过,2008年老路某映女儿不赡养,才说此事;并且老路某户后又为韩家另批了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公证书上的房屋不能证实系讼争的房屋,村委会2008年12月28日的证明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冀屯村党支部书记高XX的笔录一份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证实房屋系原告所建,并且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2007年的证明为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了“任某某提供的1982年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路某某夫妇自1981年使用此块宅基地长达近三十年期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农村土地普查,并于1992年在调查该争议土地异动及使用情况后,为路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作出驳回任某某要求撤销(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的事实,故原告证据1证明讼争的房屋的宅基地为其所有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上虽有“已盖房五间”的字样,但该证据系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户名韩玉国),与原告的证据2证实诉争房屋为韩清山所有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2系村委会的证明,与村委会在(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卷宗中的其它两份证明即2008年11月12日的一份(主要内容为路某某之女与韩玉国之子韩清山结婚,路某某无房居住,韩玉国便让路某某暂住,现房子至今未腾)和2008年12月28日的一份(主要内容韩玉国之子与路某某之女结婚落户本村,于1988年办证时转入路某某使用,以使用证为准,婚后村委会又给韩清山划了一处宅基地)及本院调取的高明春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又要求以证据2的内容为准,故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告之子韩清山与被告之女路某萍结婚,被告一家落户原告村,原告将其家一处宅基地转给被告使用,随后村委会又为韩家另划宅基地一处。1988年4月25日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农村土地普查后,为被告颁发了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辉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一、二审判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任某某虽提供了两份证据,但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居住的房屋为自己所建,且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近三十年,由政府部门为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称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自称1981年起被告就居住其房屋,但在近三十年中,原告未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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