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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寻衅滋事一案

(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8日20时许,曾某、黄某(已判决)等人到娄底市X街燕舞星城歌厅唱歌。当晚23时许,曾某、黄某、“小何”(另案处理)唱完歌后,拒绝支付在歌厅消费的费用,因而与歌厅老板李×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闻讯赶到相劝,三人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各持一把对刘某乱砍,将刘某砍伤,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去追被告人等,也被曾某等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张某某伤情属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20时许,曾某、黄某(已判决)等人到娄底市X街燕舞星城歌厅唱歌。期间,黄某通过曾某等人的言行中察觉并预感有事情要发生,可能会打架斗殴,便拨打申××的电话告知其要打架的事情,申××表示拒绝参与。当晚23时许,曾某、黄某、“小何”(另案处理)唱完歌后,拒绝支付在歌厅消费的费用,因而与歌厅老板李×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闻讯赶到,曾某等三人得知刘某是该歌厅老板之一刘某辉的弟弟,便要其跪下,刘某示意有话好好说,三人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各持一把对刘某乱砍,将刘某砍伤,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在歌厅内玩耍的被害人张×去追,也被曾某等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张某某伤情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等三人在燕舞星城歌厅因拒付账款而发生纠纷且持砍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5月18日晚,其伙同被告人曾某等人在燕舞星城歌厅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张某某事实;

4、证人张某×、李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等人在燕舞星城歌厅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张某某事实;

5、证人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3时许,同案犯黄某在燕舞星城歌厅打电话告知其要打架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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