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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系西峡县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22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晚,我和被告及朋友黄XX、贾XX一块到丁河镇大贵寺朋友家就餐,吃过饭后,被告骑摩托车带上原告返回西峡,在返回途中,因为被告超速行驶,当行至312国道赶鸡沟口桥头处,摩托车撞到路标上,我和车辆摔倒在公路边上,被告没有受伤,我给黄XX打电话,黄XX把我送至丁河卫生院治疗,当晚在丁河卫生院进行手术,手术进行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由于止血不住,又转至西峡县医院治疗,2009年3月1日,因原告伤情恶化,又被转至南阳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3月11日,南阳中心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决定对原告左腿进行截肢。为此,我共花治疗费用20余万元,而被告却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答辩状称: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的,杨某某给我姐说让我当他的相好,从此以后他每天下班约我吃饭。2009年2月27日上午,杨某某和其朋友黄XX、李X三人酒后去找我姐,让我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峡,我不去。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要我到西峡钱柜玩,我说不去。后来,杨某某骑摩托车到重阳半川找我,说我姐也在丁河大贵寺等我,无奈我坐杨某某摩托车到大贵寺,在黄XX朋友家吃饭。喝完酒后,我姐和黄XX骑摩托车走了,无奈我只好坐杨某某的摩托车去西峡城关我姐家住,骑了不远,杨某某说他喝醉了,让我骑摩托车带他,我就把摩托车骑上,他坐在我身后,到赶鸡沟口时,他就对我动手动脚。我撑不住车把就摔倒了,我也摔得晕了过去,杨某某是有妻有孩子的人,他毁掉了我一生的清白,我一个弱女子能承担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7日晚,原、被告双方及其朋友黄XX等在丁河大贵寺朋友家喝酒,饭后回城关。原告杨某某骑一摩托车带着被告张某某,行至半路,张某某骑车,将杨某某带着。双方均喝了酒,都没有驾驶证。当摩托车行至312国道丁河赶鸡口沟桥头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到路X路标上,杨某某、张某某均摔倒路边,后二人被同时送往丁河卫生院,杨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张某某无大碍。杨某某在丁河卫生院手术过程中,因医院不具备做该类手术条件,造成杨某某失血性休克,当天夜里三点多被转往西峡县医院治疗。在西峡县医院住院四天,因病情继续恶化,于2009年3月1日由西峡县医院联系又转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因杨某某左腿已失血性坏死,南阳中心医院对杨某某左腿进行截肢手术。杨某某出院后,认为其最终截肢是因为丁河卫生院和西峡县医院的责任,后经南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某与丁河卫生院与西峡县医院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制作了(2009)第X号和(2009)-X号调解协议书。(2009)第X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丁河卫生院与杨某某)均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它鉴定。二、根据患方要求:院方反复研究,同意分二次给付患方人民币x元,作为对患方各项损失的赔偿,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三、患方自收到院方赔偿款后,医患双方的本纠纷全部结清,双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09)-066“号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患方要求,院方(西峡县医院)愿意一次性给付患方人民币x元整,作为对患方各项损失的补偿。二、患方自收到院方的补偿款后,保证永不依此事另起纷争追究院方的一切责任,放弃一切民事诉讼权利,做到案结事了……。两份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10年1月27日,原告杨某某通过西峡县妇联法律维权中心,委托南阳法光江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丁河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和南阳中心医院CR片资料,就一般顺利治疗的情况下,杨某某是否遗留身体伤残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根据其原发损伤状况和治疗经过推测,此损伤经一般性治疗(排除截肢等其它并发症的情况下)顺利愈合后,仍将遗留该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异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10,10,i)条规定推测,杨某某左下肢损伤左下肢功能异常受限属十级残,并制作了宛峡光国鉴所(2010)临析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分析意见书。

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所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丁河卫生院和西峡县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后,在与丁河卫生院所达成的(2009)第X号调解协议书中,已对杨某某的医疗费、截肢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进行了赔偿,杨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诉请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若正常治疗仍将遗留原发性的十级伤残,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2月27日晚,原告杨某某酒后明知被告张某某也喝过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却让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也有明显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x.4元(x元/年x20年x10%x70%)。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承担201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代理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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