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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飘、王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黎某阳。双方从广西南宁调到广东南海工作后,常因工作、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于2000年6月份,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激烈嘈吵。2000年6月27,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搬走另行居住,此后双方分居分食至今。双方经确认的夫妻共同有财产有:座落在(略)(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该房属被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时价格为(略).37元)、红木饭桌一套(价值1500元)、红木大床一张(价值1500元)、四门衣柜一套(价值800元)、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万和牌热水器一台(价值400元)、海鸥牌照相机一台(价值1500元)、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台(价值1600元)、鞋柜一个(价值100元)、吊扇一台(价值98元)、微波炉一台(价值400元)、丝棉被一张(价值200元)、鸭绒被、枕头一套(价值1000元)、周林频谱仪一台(价值500元)、果汁机一台(价值190元)、真皮旅行袋二个(价值700元)、中号旅行箱一个(价值400元)、白金戒指一只(价值1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150元)。另外,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杨庆娟(略)元、黎某娟(略)元、黎某8000元、黎某英(略)元,合计(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黎某与黄某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黎某。但双方从广西南宁调到广东南海工作后,双方常因工作、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于2000年6月份,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激烈嘈吵,黎某将家庭值钱的财物搬走另行居住,此后,双方互不理睬,断绝来往,分居分食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因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黄某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儿子黎某阳尚年幼,而且向来随母亲生活,感情、关系较密切,且黄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相应的经济能力,儿子亦有黄某母亲照料,按黄某的抚养意愿,对儿子的成长有利,黄某要求负责抚养儿子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黎某应履行支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双方均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登记表里十八项财产共价值(略)元和债务(略)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座落在(略)是南海石门中学对黄某在单位服务所享受的房改房,黎某虽没有在黄某单位服务,但由于双方已婚,黎某亦参与房改房的优惠,购房协议约定,黄某需在单位工作满五年,该房才能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故应按房改房的价格(略).37元进行分割。鉴于黄某仍在原单位工作,有利于黄某的工作和生活,该房应由黄某所有,黄某应补偿房屋折价款给黎某。至于双方各自主张夫妻共同的其他债务尚未确定,不宜在本案直接认定和分析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某与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黎某阳由黄某抚养,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的1月15日和6月15日分二期给付,不足部分由黄某承担。三、座落在(略)(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归黄某所有,黄某补偿房屋折价款(略).69元给黎某。其余财产红木饭桌一套、红木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海鸥照相机一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鞋柜一个、吊扇一台、微波炉一台、丝棉被一张、鸭绒被、枕头一套、周林频谱仪一台、果汁机一台、真皮旅行袋二个、中号旅行箱一个、白金戒指一只、保险柜一个归黎某所有,黎某补偿财产折价款7219元给黄某。对比,黄某尚欠黎某财产折价款(略).69元,该款用于顶抵给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杨庆娟(略)元、黎某娟(略)元、黎某8000元、黎某英(略)元,合计(略)元,双方各承担(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534元,合计584元,双方各承担292元。

宣判后,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确认了座落于(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是按该房屋进行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是以该房屋房改时价格(略).37元为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造成该房屋分割时的价值偏低,从而损害了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一方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以市场价对座落于(略)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座落(略)的价值为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抚养权归属及除(略)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略)虽属被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该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房改房是用人单位给予其员工的一种福利,其购房价格并不能真正体现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而根据公平原则,财产分割应分割时该财产现值为准,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房屋房改时价格为标准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略)元,并同意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略)元予上诉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在(略)(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面积77.34平方米)一间归被上诉人黄某所有,被上诉人黄某补偿房屋折价款(略)元给上诉人黎某。其余财产红木饭桌一套、红木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海鸥照相机一台、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鞋柜一个、吊扇一台、微波炉一台、丝棉被一张、鸭绒被、枕头一套、周林频谱仪一台、果汁机一台、真皮旅行袋二个、中号旅行箱一个、白金戒指一只、保险柜一个归上诉人黎某所有,上诉人黎某补偿财产折价款7219元给上诉人黄某。上述两笔项款相抵,被上诉人黄某尚欠上诉人黎某财产折价款(略)元,该款用于抵顶上诉人黎某给付儿子的部分抚养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财产分割费1068元,合共1168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584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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