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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港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原第X栋(现第X栋)X层南2、南X号的房产一处以每月793元租金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截止至2011年7月已下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x元的租金,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港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港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每月793元的租金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新世纪装饰材料广场X号楼X楼南2、南X号(现X号楼X楼X号、X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应于2006年10月28日将所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自2006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每月结算并于当月28日向原告进行交付租金。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可进行经营、转某、收益,所发生的水、电、暖、通讯、室外环卫、房屋修缮、绿化维护、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即被告违约,乙方已缴房屋租金不退,并一次性支付违约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合意一致后,原告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材料广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后进行使用并以抵交房产证办证费和向开户人为张某乙的南阳市商业银行账户打款的形式向原告累计支付了x元的租金。自2009年1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另查明,被告港达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南阳市X路中段。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意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所出租的房屋,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中关于租赁房屋的价款、支付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今未向其支付过房屋租金,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或提出证据对抗原告诉请,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违约惩罚专门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无故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执行,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租金x元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违约金x元整。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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