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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乙、贺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三湘法律事务所法律工某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乙、贺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铁湘、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乙、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湘潭市X区政府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行经板塘大道莲城加油站门前地段时,遇被告贺某驾驶湘x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乙)由左往右转横过摩托车专用道进莲城加油站,原告制动避让过程中车前部与轿车右前角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x.93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转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7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x.51元;原告住院费合计x.44元,所有费用已由被告周某乙支付;湘潭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首月期间(2009年6月26日—7月26日),因病情需要,由其丈夫尹旦军和雇请的护某刘熙共同进行护某;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旦军独自护某,湘潭市中医院对原告的护某人员、护某期限及护某需要均出具了相应证明证实;刘熙在护某原告期间,共收取原告护某18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花费鉴定费用1270元(含相应检查费),经鉴定,原告王某所受某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因原告当时损伤尚未痊愈,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全休肆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约肆千元左右,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拆除钢板手术费用约柒仟元左右,并休息壹个月。因原告交通事故受某,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3月18日未到其所在单位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单位停发其工某

x.4元。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诉之请求(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x.44元,原告起诉时未列入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王某损失的认定

l、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因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原告要求按x.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2元/年×20年×10%=

x.4元。

2、医疗费的认定

原告受某,即在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

x.93元;于2009年6月26日转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7日出院,共用治疗费x.51元;原告住院费

合计x.44元,费用都为治疗所必需,且都有医院的票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3、后期治疗费的认定

原告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1份,诉请门诊后期治疗费4000元和取内固定费7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的,相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其诉请取内固定费7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肆个月,预计费用肆仟元左右,该鉴定是2009年10月16日制作的,至今已9月有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门诊票据,说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并非必须进行后续门诊治疗,可采取其他的方式促进身体的恢复,故该院对原告诉请后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原告要求计算已住院期3个月和取钢板术住院期1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交通事故受某,仅住院治疗95天,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仅说明原告需行拆除内固定钢板术并休息壹个月,并未明确原告届时需住院多久,原告据此要求计算取钢板术治疗期1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则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已住院期12元/天×95天为1140元。

5、护某的认定

原告受某住院治疗95天,原告住院初期(2009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雇请护某刘熙陪护,刘熙收取原告护某1800元,同时,原告丈夫尹旦军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全程护某,因原告并未出具其夫尹旦军因护某原告而影响的收入证明,但尹旦军确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某,也必然因护某原告而影响了自己的收入,该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某平均工某1923.5元计算尹旦军护某为1923.5元/30天×95天=6091.0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后期取钢板术的住院期,该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后期取钢板术期的护某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护某损失合计7891.08元。

6、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该院根据证据9的认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7、误工某的认定

原告王某系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某明所示,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2010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及休养治疗,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因此停发其治疗期间工某x.4元,但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出具的意见,原告前期误工某失只应计算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前期超过此期限的误工某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的误工某失证明计算,原告日误工某失为87.17元/天(x.4元÷264天=87.17元/天),则原告前期误工某失为87.17元/天×232天=x.44元;同时,因原告在后续取钢板术时需全休1个月,该院一并为其计算误工某失为87.17元/天×30天=2615.1元,则原告误工某失合计为x.54元。

8、鉴定费的认定

原告王某于2009年10月16日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1270元(含相应检查费),有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9、营养费的认定

原告交通事故受某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还需适时取内固定,定期复查,说明原告受某治疗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还需改善生活、加强营养和采取良好的生活方式来促进肢体的完全康复。同时,原告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所示,还需进行一定的后期门诊治疗,治疗费约4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治疗,说明原告是通过加强营养的方式代替门诊治疗来促进身体的康复,故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10、事故摩托车损失费的认定

原告根据摩托车购价对摩托车定损,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同时,原告也不申请对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x.46元,其中x.4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某乙支付。

二、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

虽原告王某未诉请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但原告王某自身也是机动车驾驶者,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王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王某自身应承担30%,所以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医药费应列入原告损失,一并和原告其他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进行合理分担。

三、原告损失的分担和保险理赔问题

原告王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x.4元、医疗费

x.4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l40元、护某7891.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某x.54元、鉴定费

l27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某条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某合计x.02

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

范畴,应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合计x.44元,其中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理赔范畴,应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其余x.44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周某乙、贺某合理分担,原告王某应负担30%为x.83元,被告周某乙、贺某应负担x.61元。鉴定费12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某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不负责理赔,则应由被告周某乙、贺某负担,则被告周某乙、贺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x.61元;而被告周某乙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44元,超过被告周某乙、贺某应承担的费用。同时,被告周某乙还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其他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费用按其与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赔;而被告周某乙、贺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由其另行处理,该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王某合计应得赔偿款为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应理赔的伤残赔偿费用x.02元(含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某)、医疗费用x元,被告周某乙、贺某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以外的赔偿费用为x.61元,合计x.63元,因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医药费x.44元,原告其他损失x.19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为妥,被告周某乙垫付的医药费由其另行向被告人保湘潭支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

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周某乙、贺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某费960元,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乙、贺某负担66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某为87.17元/天×232天=x.54元,法律依据不足。误工某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某间232天。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某资87.17元/天过高,应予以核减;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丈夫尹旦军全程陪护,其护某并按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另按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没有两人护某的必要,应依法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某和护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王某的护某、误工某的计算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贺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需要两人的护某是有事实依据的。

2、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的丈夫尹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护某被上诉人王某所产生的误工某用。

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应在一审诉讼时提交,并且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可以提交而未提交,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某的计算问题。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被上诉人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司法鉴定后仍需继续休养身体4个月,取内固定钢板后也要休养1个月。故这5个月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某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某间合计262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某间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系湖南金环颜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为证明其工某收入情况出具了工某证明、工某、误工某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日工某标准过高,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日误工某失为87.17元/天应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某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提出按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没有两人护某的必要。被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其伤势严重,医院明确提出住院第某个月应有两人护某,并出具了医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因此,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的丈夫尹旦军在被上诉人王某住院期间进行了全程护某,对此,湘潭市中医院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由于尹旦军系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没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某平均工某1923.5元计算尹旦军的护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某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唐铁湘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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