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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因一审被告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已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因一审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柘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月19日一审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周堂村委李某丙和李某乙因土地权属而引发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1982年农房规划时,李某乙之父李某甲与李某丙各分得宅基一处,南北相邻,中间隔一条8尺的排水沟,其各自宅基面积在镇政府均有记载。李某丙在农历2006年9月12日翻盖旧房时,要求在原宅基地上往北盖8尺,第三人不同意,遂发生纠纷。李某丙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通过调查,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某丙、李某乙的宅基证记载四邻均不相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宅基证记载的四邻相矛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安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8尺排水沟属于集体的土地,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涉案争议土地的证据,而一审被告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农房规划时的分地情况没有予以查清,由于对争议的荒地面积和当时村内的宅基分配方案没有调查清楚,导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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