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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8日被释放。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二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辛家庙转盘附近有一辆陕x蓝某北京现代轿车装有大量非法卷烟。西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会同烟草稽查人员前往现场,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大量用纸箱包装的非法卷烟,其中有黄芙蓉王150条、蓝某150条、硬红河50条,共计3个品种350条,标值x元。并将被告人张某、张某当场抓获。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全部为假冒卷烟。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立案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张某的户籍证明;2、陕西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实物入库凭证”、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查获卷烟照片;3、被告人张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二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辛家庙转盘附近有一辆陕x蓝某北京现代轿车装有大量非法卷烟。西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会同烟草稽查人员前往现场,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大量用纸箱包装的非法卷烟,其中有黄芙蓉王150条、蓝某150条、硬红河50条,共计3个品种350条,合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张某被当场抓获。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

2、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西安市辛家庙转盘处一辆车牌号为陕x蓝某北京现代车内查获黄芙蓉王、蓝某等3个品种共计350条卷烟,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张某,两嫌疑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货票据,稽查人员将该批非法卷烟先行登记保存。

3、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实物入库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证实,从陕x蓝某北京现代车内查获黄芙蓉王、蓝某、硬红河3个品种共计350条卷烟,经核价总价值为x元,已全部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入库。

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35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张某、张某非法卷烟的照片。

6、被告人张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7、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8日释放。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原来打工的时侯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才的人,清明节前后,张某才问他做不做假烟生意,他说可以试一试。2011年4月份,他来到西安后找到张某,二人一起出去联系客户,联系到客户后,他就让张某才从福建锦江给他们发烟。2011年5月25日,货运部通知他货到西安了,让他到长乐公园接货,接货后他和张某拉着货往北三环走,半路被查获。他们联系的客户是榆林的“鸿鑫烟酒”商店,该店的老板具体情况他不知道,联系方式也记不清了。陕x北京现代轿车是他和张某在太华路大家润超市旁边的车行租的。从他们车上查获黄芙蓉王150条、蓝某150条、硬红河50条,共计3各品种350条卷烟。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所买卖的烟草制品系假冒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数额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甄哲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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