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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喜女,49岁。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男,53岁。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喜、刘秋林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李某因需资金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x元,后还款x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借款x元,经原告邱某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仅偿还x元,现尚欠借款x元,被告李某至今未能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邱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称现在只下欠借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x元,后已偿还借款x元,至今只下欠原告借款x元,且欠款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2、证人唐××出庭作证的证言,称证人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上旬,受李某之邀在广东惠州看工地,邱某在高速路口接,第二天,在吃饭时,看到李某借给邱某现金,当时还有颜××在场,以证实被告还给原告7000元的事实。

3、证人颜××出庭作证的证言,称2009年6月初,与李某去广东惠州看工地,邱某在高速路口接,第二天,与李某、姓某、邓老板在吃饭,饭后,邱某来了,向李某借款7000元,后李某给了邱某7000元,问李某回答说是还款7000元给邱某。证人颜××在出庭作证陈述与原、被告关系时,称不认识邱某和李某,且证人颜××在出庭作证前喝了很多酒,以证实被告还给原告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持异议,称证据2中的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又是合某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据3中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时醉酒,陈述颠三倒四,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因证人均系被告朋友,两某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且证人颜××在出庭作证前喝了很多酒,在作证陈述证词时,前后相矛盾,可被告又未提供其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以此为证难以确认被告还款7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还款x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还款1000元、2008年4月19日还款2000元、2010年4月19日还款2000元、2010年8月18日还款x元,被告代原告付人情款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x元之后,已还款x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还款x元,不认可另还款7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仅提供两某证言为证,而证言相互间又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x元予以认定。故应以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x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仅下欠原告x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合某、合某,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又未约定应支付利息,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所欠原告邱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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