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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暨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暨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牡丹江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6,889.63元(含伙食费273元、含外购药费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2,000元/月×7.5个月)、护理费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物损费2,9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项目及金额;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物损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且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其余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发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过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时50分,原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牡丹江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后又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6,889.63元(含伙食费273元、外购药费37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2010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个月、2-3个月、2-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1998年5月即在本市办理了《暂住证》。2006年开始在某集贸市场从事蔬菜买卖。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鲁x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暂住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分类帐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7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6,889.63元(含伙食费273元、含外购药费379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支持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相关规定,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73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430元(65元/天×222天);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900元/月×3.5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及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可主张之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2,910元偏高,且缺乏相应评估证明等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车辆损失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遇见之范畴,本院在此确认物损费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表示认可,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6,8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8,186.6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8,186.63元计算70%为26,730.6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计算70%为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

另,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6,730.64元,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27,780.6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的现金35,000元,原告蒋某某需返还被告王某某7,219.36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王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33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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