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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8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德克士餐厅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宗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人民币10余元,及被害人李某乙一部诺基亚手机、人民币30元和韩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9.5元)。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59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880元。当日16时许,李某甲被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确定犯罪嫌疑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某、李某乙陈述、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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